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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智能化机械零件销售价格

发布时间:2022-11-25 点击:45次

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商品(以下简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开云体育官方网站,维护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部门之间、企业之间的关系,调节供求,满足需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第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及其它经营农机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农机商品均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销售价格的制定第四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按照“合理计费、保本经营”的原则制定。第五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由购进价格、管理费、运杂费和税金四个部分构成。

(一)购进价格: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即国家定价(国家统一定价、地方定价、临时价等)、国家指导价(浮动价、最高限价等)以及生产企业自定的出厂价格。

(二)管理费:指农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包装整理费、仓储保养费、商品损耗、工资、贷款利息及其它管理费用等项支出。

(三)运杂费:指从供货单位仓库或从港口码头、车站交货到进货单位仓库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运杂费应按合理流向,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和杂费标准核定。

(四)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第六条 边远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可实行最高限价。边远地区的划分和最高限额补贴标准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确定。第七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计算方法是:购进价格分别乘以管理费率及运杂费率的两项乘积之和加购进价格,再加税金;税金的计算方法是:销售价格减购进价格之差乘以营业税率及其附加。具体公式为:

销售价格=购进价(1+管理费率+运杂费率+税率及其附加)÷(1-税率及其附加)第三章 销售价格的管理第八条 国家对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政策、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分类(见附表一)、最高管理费率和省际间最高调拨费率(见附表二)。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运杂费率和省内调拨费率。第十一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受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国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归口管理。第十二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及在各地设立的直属公司的运杂费率,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执行所在地的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是经营农机商品的主渠道,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内制定本企业的农机商品销售价格。

(一)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农机商品,出厂价已按规定幅度浮动至上限的,销售价格不得再浮动,只能在购进价格基础上加收规定的费用;出厂价未浮动或浮动幅度未达到规定上限的,销售价格可根据供需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浮动,但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购进价格的百分之三;对出厂价格放开的工农业通用的机电产品,销售价格上浮幅度也应在购进价格基础上,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

(二)农机商品出厂价格调整和浮动后,农机公司的库存商品,其销售价格可以相应的调整和浮动。其差价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仍有使用价值的冷、背、残、次商品,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供应的淘汰机型商品的零配件,其销售价格由农机公司根据按质论价原则自行制定。

(四)出厂价格在五元下(含五元)的农机小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之和不超过出厂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五)对不同厂牌、不同出厂价格的同一品种的农机商品,可按不同厂牌制定不同的销售价格,也可以按照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加规定费用制定统一销售价格。实行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的品种,应单独立帐,每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第十四条 各级农机公司应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兼管机构,配备物价人员或兼职物价人员,建立物价台帐,实行明码标价。第十五条 县以下经营农机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服从农机公司的归口管理。从农机公司进货的商品执行农机公司的零售价格;自采农机商品,当地农机公司有牌价的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报县农机公司核定销售价格。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构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构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农业机械新产品投产,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取得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可生产。

引进、生产新型的农业机械,需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广鉴定并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